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吴鹏吴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412281737372928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山东省郓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山庄警苑小区9号楼2单元102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鹏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晚21时许,郓城县黄安镇吕垓村村民吕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鄄城县闫什镇火车站旁的“顺豪地锅鸡”地摊吃饭时,与邻桌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老官店村村民郭鲁慧郭某甲、郭高杰郭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被劝止;随后被告人吴鹏吴某某在吕兆顺的纠集下,驾车带着吕某甲、吕某乙携带棒球棍赶到现场,与郭高杰郭某乙、郭鲁慧郭某甲进行殴斗。殴斗过程中致郭鲁慧郭某甲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上臂挫伤、右膝部擦伤、右手指中节指骨横形骨折;郭高杰郭某乙头皮下血肿、头部创口并他处软组织损伤;吕萧然右股部及右手背创口、右背部挫伤并他处擦伤;被告人吴鹏吴某某上口唇挫伤并内侧创口损伤。经法医鉴定,郭鲁慧郭某甲、郭高杰郭某乙、吕某丙、吴鹏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闫什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3.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证人吕天雨吕某某、郭鲁慧郭某甲、郭高杰郭某乙3人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证言:证人梁坡梁某某、郭鲁慧郭某甲、郭高杰郭某乙等十九人的证言;7.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鹏吴某某及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吴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又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鹏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人吴鹏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鹏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献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鹏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警苑家园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