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区**镇民*号平房,现暂住广东省湛江市**区***村一出租屋,曾于2014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叶某某(已起诉)在湛江*区**酒吧KTV部喝酒娱乐出来,经过KTV部楼下门口旁边时,发现其前女友李某某的男性朋友邹某某(已起诉)的****小车(车牌号码粤G7T***)停放在该处。于是,叶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某,以砸坏邹某某的小车为由要挟邹某某出来停车场与其见面,并叫上蔡某某(已起诉)和黄某某等多名人员一起等待邹某某。李某某接到叶某某电话后就将叶某某要找邹某某并以砸车威胁的事情告知邹某某。于是,邹某某转告与其一起在KTV***房内喝酒娱乐的朋友封某某(未到案)等十多人,并叫他们一起到停车场见叶某某。于是,邹某某带他们下到楼下,在楼下门口旁边其小车旁边未见到叶某某他们,邹某某他们即行走几十米远地方找对方。不久,双方在该停车场相遇,叶某某一伙人便和邹某某一伙人发生争吵责骂,并相互挑衅,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邹某某被李某某拉到一边,不让邹某某冲入打架人群中,邹某某即交其小车锁匙给一同伙人从其小车后尾箱取出棒球棍状的车锁,让该同伙持车锁到打架人群,后被他人阻拦,该同伙人将车锁放回小车。其间,叶某某、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参与了打架斗殴,蔡某某看见同伴被打,便加入打斗,且蔡某某与对方个别人使用随手在停车场抓到的摩托车帽相互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也使用随手在停车场抓到的摩托车帽反击对方。双方在**酒吧停车场缠打后被保安劝阻,而后黄某某行出至**酒吧门口的时候,苏某某见到黄某某行到该处,便和林某某等人追赶黄某某至**大道中消防局门前路段机动车道进行殴打,蔡某某在**酒吧门口看见黄某某被对方追赶,立即驾驶小车粤GAE***至对面消防局门口前道路冲向在机动车道上打斗的人员,将林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三人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苏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肩胛骨缘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胸椎、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涉案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据、刑事判决书、说明等;3、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多人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书艳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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