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未检刑诉〔2017〕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南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驻马店市**学校学生罗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室友秦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有矛盾,多次约秦某某在学校门口和练江路打架未果,2017年5月14日17时,罗某某与秦某某约场打架后,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到驻马店市卫生学校院内,找到秦某某朋友马某某(另案处理)并持钢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威胁秦某某等人前来斗殴,随后秦某某纠集崔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人左右持砍刀、钢管赶到现场。罗某某一方见状从卫校北侧围墙翻出向西逃跑,秦某某一方的崔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至卫校西侧铜山大道西侧村庄内,将罗某某一方的吴某某、张某某砍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罗某某、崔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纠集之下逞强耍横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岩
2017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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