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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聚众斗殴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8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福建省南安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戊、谢某某(均已判刑)在布吉街道大芬**吧喝酒唱歌娱乐。期间,陈某戊与同在**吧喝酒娱乐的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引起纠纷双方发生推搡,之后双方人员在**吧店门口争吵,此时,曾某乙、谢某某在**吧结账后走出**吧门口处见此情形即上前加入争吵致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致苏某某左手骨折,曾某乙倒地擦伤双腿膝盖。经旁人劝解双方平息冲突,曾某乙即跑离**吧行至布吉大芬东大街与布沙路交叉路口处,陈某戊、谢某某亦离开**吧赶至该处与曾某乙汇合。曾某乙不服气而提出叫朋友过来帮忙教训对方要回面子。于是,曾某乙打电话叫庄某某(已判刑)帮忙,庄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陈某丁(已判刑)。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粤B3G****的丰田小轿车搭载陈某丁一起应约从布吉**酒吧前往大芬村找张某某。吴某某到达布吉大芬村东大街和布沙路交界的路口时,碰见张某某、李某某,当张某某、李某某询问寻找打架工具时,吴某某从丰田小轿车后尾箱取出一支木棍交给李某某。随后,吴某某独自驾车回家。

当日凌晨4时50分许,曾某乙、陈某戊、谢某某与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丁在案发现场**吧附近汇合后返回至大芬**吧门外时,与随后赶到的曾某甲(已判刑)、邹某某(已判刑)一起对仍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追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手持木棍在追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过程中朝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击打一棍,陈某甲当即倒地不起。之后,陈某戊、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对未能跑离案发现场的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并威胁受害人陈某乙跪在地上。随后,在曾某乙等人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时,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曾某乙等九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甲被打致死的情况后,逃离深圳市潜逃至福建省南安市。2019年8月27日向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经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作案工具木棍一支及相关物证。被害人陈某甲现场被送往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实施抢救,于2017年6月4日上午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宇翔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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