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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3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晋江市某某,原吉安(峡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系吉安(永丰)某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施某某”(具体身份不详)的介绍下,利用其担任吉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便利,在没有提供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七次向厦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7张。价税合计共26073936元,税款3788519.67元。吴某某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向“施某某”收取5个点的开票费,并从中获利1303696.80元。

某某工贸将2015年8月至11月开出的发票共计1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厦门市某某区原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055370元。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某某公司和某某工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进行了虚假的资金支付、回流。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给某某工贸虚开的10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工贸没有用于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违法所得1303696.80元全部上交至峡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虚开的发票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虚开的发票、会计凭证》、《资金流向图》、《银行往来流水》、《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企业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788519.67元,用于抵扣税款2055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全部用于抵扣,目前正在经营民营企业,为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的1303696.80元违法所得,建议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永丰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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