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原临清市**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经营临清市**布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董某某介绍,为青岛**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服装有限公司、青岛**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785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且抵扣。
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原临清市**布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旻
代理检察员:王旭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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