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13日、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1日、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作为中间人介绍江苏**公司、沭阳**公司作为开票方,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共计567324.78元,税额共计109535.22元,价税合计共计753860元。现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江苏**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308974.36元,虚开税额52525.64元,价税合计3615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沭阳**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沭阳**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江苏**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书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同案关系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华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
2.卷宗材料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