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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盐**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实际经营的海盐**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徐州*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徐州*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徐州*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让上述3家公司分别为*甲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虚开税款达人民币335176.06元;*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虚开税款达人民币84657.80元;*丁公司为*甲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6962.9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曹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明知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虚开税款达人民币436796.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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