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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6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是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业务中需要缴纳增值税,其通过手机信息了解到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被告人吴某某便在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份合计开票金额为474446.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两份开票公司为“贵阳**贸易有限公司”,三份开票公司为“贵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用该五份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0655.91元。经税务机关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开票企业已走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70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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