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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行贿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宝山区**水果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镇**村**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楼**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

辩护人黄东、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在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和上海**有限公司获取好的水果经营摊位以及经营便利,以每月借款帮忙归还房贷的形式,给予负责摊位招租和监督管理的**市场、**国际果品部经理樊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48万元。2019年9月,樊某某在得知被监察机关调查后,让其配偶方某某归还吴某某人民币62万元,现该款项被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冻结。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吴某某是**市场、**国际的水果摊位租赁户。

2.樊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包括樊某某的任免材料、《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市场、**国际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樊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樊某某的职权职责。

3.受贿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市场、**国际果品部经理期间,吴某某以每月帮其归还房屋贷款为由,给予其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48万元,在得知被调查后,其让配偶方某某归还吴某某人民币60余万元。

4.被告人吴某某与樊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吴某某和樊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樊某某在担任**市场、**国际果品部经理期间,多次给其钱款,得知被调查后,樊某某让其退还吴某某人民币62万元。

6.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冻结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

7.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投案,但同年12月11日才如实供述其以帮忙还房贷为由向樊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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