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人民医院退休医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麻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麻城市看守所。2018年12月5日,麻城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其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经湖北省监察委员会、黄冈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麻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麻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吴某某另涉嫌行贿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林某某的安排,为林某某在假释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多次向丁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158.2万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
1.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正在服刑的林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为林某某在假释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丁某某和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朱某某时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司法办)二人行贿150万元。
2011年上半年,正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林某某,委托丁某某和朱某某帮其办理假释手续。丁某某、朱某某提出以**司法办的名义出具公函帮助林某某办理假释,但需要费用。林某某同意,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与丁某某商谈,双方谈定费用为150万元。同年7月22日,吴某某根据林某某的安排,将从林某某处拿到的150万元交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取其中50万元现金后,要求吴某某将另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同年7月25日,吴某某按丁某某要求,将100万元转到丁某某指定的郭某某银行账户。此后,丁某某告诉朱某某,收到林某某送来的费用100万元。随后,朱某某以**司法办名义出具了林某某系军队特殊业务关系人员,建议检察机关同意林某某假释申请的公函,并与丁某某一起带着该公函到**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同意林某某办理假释手续。同年7月27日,**市**检察院出具同意林某某假释的检察意见。同年8月10日,林某某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其刑满之日。
2011年9月21日,朱某某让丁某某转给其65万元,丁某某实际分得85万元。
2.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正在服刑的林某某安排,为林某某在假释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八次向时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委员会副书记周某某行贿,其中现金8万元、价值0.2万元的“双鱼图”绘画一幅,共计折合8.2万元。
(1)2011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周某某位于**市**人民法院的办公室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吴某某在**会所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周某某从**会所吃饭后回家的车上向周某某行贿2万元。
(4)2014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市**酒店停车场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5)2014年下半年,吴某某在周某某位于**市**区**住所向周某某行贿价值0.2万元的“双鱼图”绘画一幅。
(6)2015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周某某位于**市**街住所附近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7)2015年8、9月份,吴某某在周某某位于**市**区**住所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周某某从**会所吃饭后回家的车上向周某某行贿1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麻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林某某办理假释的相关材料、朱某某出具的函及**局情况说明、湖北省黄石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湖北省黄石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多份书证;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多人证言;3.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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