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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号,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秦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左右开始,吴某某虚构自己在甘肃省扶贫办有关系,能够争取到扶贫项目,购买物资能够获得国家补贴的事实,以赊购物资低价变现、能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扶贫物资向村民收取订购款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人民币131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8年4月7日,4月16日、5月4日、5月23日,邓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太阳能代理合同,约定:邓某某向吴某某供应**太阳能共计260台,净水器40台;吴某某向邓某某支付价款438000元。邓某某依照约定交付太阳能和热水器后,吴某某将太阳能热水器与净水器低价售予他人变现,吴某某将变现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

2.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有扶贫项目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秦安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牌三轮车12两,共计价值194100元。刘某某交付三轮车后,吴某某低价售予村民变现,吴某某将变现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

3.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扶贫项目,向秦安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赊购价值246828元的化肥,支付16828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支付剩余230000元化肥款,便将该批化肥低于订购价出售变现,吴某某将变现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

4.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农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甲人民币7300元;

5.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苏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1000元;

7.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500元;

8.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马某某人民币7600元;

9.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乙人民币7000元;

10.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

11.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化肥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关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2.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苏某甲人民币1500元。

13.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关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4.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张某甲8000元;

15.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冯某某11500元;

16.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叶某某人民币8500元;

17.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马某甲人民币8500元;

18.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退还1000元;

19.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苏某乙人民币9000元;

20.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丙人民币11700元;

21.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庞某某人民币13500元;

22.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丁人民币8000元;

23.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9000元;

24.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戊人民币7400元;

25.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殷某某人民币12500元;

26.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乙9500元;

27.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朱某某人民币9500元;

28.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张某乙人民币9500元;

29.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刘某甲人民币7500元;

30.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冰箱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戊人民币10000元;

31.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的农用三轮车、冰箱订购款名义骗取庞某甲人民币10500元;

32.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9000元;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的冰箱订购款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

33.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李某乙人民币8000元;

34.2017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程某某人民币7000元;

35.2017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张某丙人民币8000元;

36.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7.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丙人民币9500元,后退还5000元;

38.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手推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庞某乙人民币12500元;

39.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丁人民币10000元;

40.2018年前半年,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庞某丙人民币12000元。

41.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面粉、电视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3.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面粉、化肥订购款的名义骗取李某丙人民币53800元。

44.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冯某甲人民币8500元;

45.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庞某丁人民币14000元;

46.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三轮车、旋耕机、冰箱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己人民币13000元;

47.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旋耕机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吴某庚人民币1500元;

48.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正在办理扶贫项目的事实,以收取农用米、面、食用油订购款的名义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宋某某10袋大米、10袋面粉、电视机一台;

二、合同诈骗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戊经营的**专卖店以2600元每台的价格先订购了7台55英寸的平板电视,合计价款支付了4台的价款后,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订购电视机8台,合计价款22780元,王某戊交付电视机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交付价款,便将订购的电视机赠送或者低价向他人变卖,两次诈骗金额共计30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2020年3月17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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