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矮鳖,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4********,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姜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宁波等地,采用虚构银行流水方式向被害人家访、收取砍头息、家访费、押金,签订空白借款合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特意制造放款人和收款人不一致。在被害人不能按期还款后,再又补齐空白借款合同,并掩饰被害人的还款情况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20日、6月28日,住宁波市鄞州区的被害人赵某某向姜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借款共计40万元,通过黄王某某银行账户放款40万元元给赵某某。赵某某前后通过银行账户还款给姜某某、吴某某等人共48.6万元。2017年5月27日,刘某某安排黄王某某将赵某某及赵某某妻子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2016年6月20日、6月28日的2笔借款共40万元及利息,隐瞒了赵某某已还款48.6万元。后经过执行和解,赵某某的妻子支付黄王某某8万元。
2、2017年5月17日,住宁波市慈溪市的被害人周某甲向姜某某、吴某某等人借款200万。当日姜某某带着周某乙等人,由周某乙开车至周某甲的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对周某甲进行家访。2017年5月18日,姜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周某甲的公司,约定借款200万,借期1个月,利息100炮。姜某某等人让周某甲签订了空白借条等材料后,姜某某便让周某乙驾车带着其本人及周某甲公司的会计丁某某等人前往建设银行,姜某某将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合伙拼单的200万元放款至中冠农资公司对公账户。后周某乙又驾车带着姜某某、丁某某等人来到农业银行,由公司会计从中冠制衣的公司账户取现520500元。会计取款后到车上将520500元(砍头息、押金、家访费等费用)交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姜某某。放款后,周某甲无力支付利息也无力还款,2017年6月21日姜某某将周某甲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甲偿还200万元欠款及利息,隐瞒周某丙已还款52.05万元。
3、2017年6月4日,住宁波市鄞州区的被害人张某甲向姜某某、吴某某等人借款,后姜某某、吴某某某对张某甲进行家访,约定借款70万,利息100炮,借期1个月并让张某甲签订了空白借条、房屋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合同等材料。后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筹资70万,由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放款70万给张某甲名下银行账户。放款后,姜某某、吴某某等人陪同张某甲前往银行取现20万扣回(砍头息、押金、家访费等费用)。后续张某甲无力还款,姜某某等人将张某甲的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扣回,张某甲支付了一笔钱给姜某某后才将车子还给张某甲。2017年7月5日吴某某将张某甲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48万元及利息,隐瞒了张某甲已还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讼状、户籍证明、借款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雄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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