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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宾阳县宾州**村**委**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06年3月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6个月(后被撤销,与后罪数罪并罚);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来宾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电话卡、银行卡、电子邮箱,通过QQ人员搜索,查看他人的QQ空间及留言,掌握被害人的一定信息后,冒充被害人亲朋好友发邮件,慌称手机丢失,签证(号AG*5)到期急需办理,因跨境汇款有时限,要求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国内办证人张经理,并发指定的银行卡号,将需要的签证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内。

1.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山东省青岛市**的雷某某将12750元人民币汇入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62179214******上。次日凌晨吴某某持卡至来宾市兴宾区“凯迪酒吧”前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走1270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广东省深圳市**区江某某将9870元人民币汇入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62178561000******上,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持卡至维林大道百佳惠超市旁ATM机取走98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所得的钱部分用于吃饭、喝酒花销。

3.2018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广东省深圳市**区尚某某分别将16780元、19560元人民币汇入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卡62226208200******、62177333******上,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持卡 (62226208200******)至来宾市兴宾区“凯迪酒吧”前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走166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给姜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吴某某持62177333******卡至河西大桥路ATM机将19500元人民币取走。

4.2018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湖南省长沙市**区周某某将16750元人民币汇入吴某某指定的621691031********银行卡上,当日吴某某持卡至来宾市兴宾区“凯迪酒吧”前ATM机将16700元人民币取走。

5.2018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四川省成都市**区周某某将13750元人民币汇入吴某某指定的62149212********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持卡至ATM机取走136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给姜某某的人民币300元钱及一条真龙香烟。

6.201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河北省唐山市**区梁某某分别将16750元、14675元汇入吴某某指定的62166119000********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持卡至来宾市兴宾区“凯迪酒吧”前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走166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给姜某某的人民币70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上将剩余的钱转至62177109********银行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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