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通过其微信朋友圈散布其具有工商执照、检验报告、口罩图片等虚假信息,虚构要出售口罩的事实,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购买口罩款合计人民币20700元。上述钱款全部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和生活花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转账记录截图、 账单详情截图、 情况说明、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长龙
检 察 员: 沙 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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