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群众亟需口罩的情势,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可销售的虚假消息,以卖口罩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钱款人民币(下同)288524元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骗取福建省长汀县的游某某转账143924元,曾某某转账 106600元,案发前退还59000元,实际骗取191524元;
2、骗取广东省深圳市的刘某某转账62000元;
3、骗取福建省古田县的李某某转账50000元,案发前退还20000元,实际骗取30000元;
4、骗取厦门市集美区的林某某转账15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0元,实际骗取50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游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85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祖仁
检察官助理:肖 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银行卡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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