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7********,汉族,中专文化,太湖县**院职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庄**栋**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开始在“微星棋牌”APP赌博并输了钱,后为扳本,其先后虚构太湖县**院需要资金采购医疗器械、职工可入股该医院并分红等事实,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或让其借自己的名义在该医院“入股”。李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19年3月7日至同年4月4日分多次向吴某某汇款共计65万元,均被吴某某用于赌博输掉。同年5月5日,吴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吴某某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与李某某用于还款,李某某从该卡共取款6957元后,因吴某某将该卡钱款全部转走致其无法继续取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笔录;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视频光盘十八张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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