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朋友张同认识了鄄城县**镇**庄村民夏某某,后使用虚假姓名、身份信息,谎称自己是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中国建设银行的行长以取得夏某某的信任,于201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先后以贷款前期包装、疏通关系等不同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共计骗取夏某某人民币9900元,以供自己使用。
案犯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代他退赔了被害人夏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电子数据: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夏某某、吴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证人证言:张同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