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镇**村**巷**号,农民。2020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移交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2020年4月2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与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先后租住泾河新城**小区单元房、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先锋大街**小区单元房作为销售窝点,并招募网络诈骗成员,又将诈骗术语版本提供给诈骗人员,让诈骗成员冒充老中医,以销售的“膏滋”可以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为名,通过微信将广东等地购买的“膏滋”“金丸”“银丸”等三无产品冒充药品销售给被害人,以骗取被害人的现金,期间,陈某某负责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联系广告推广、支付推广费用及进货费用等开支,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收发货,闫某某主要负责销售,并召集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表”)、王某乙(另案处理)、栾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成员进行销售,并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销售金额为142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以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2254,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拾壹册、现场勘查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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