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路**号**期**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肖某某(已判决)在厦门市思明区**路莲富大厦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台湾地区运营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台湾地区电话号码,设置“行政组”、“秘书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孙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网络电话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地区酒店小姐等虚假身份与台湾地区男性被害人以聊天谈感情的方式,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则将“客户”信息传递给“控台组”,“控台组”再和台湾地区的“现场组”联系,安排台湾地区公关小姐冒充秘书,根据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担任“秘书组”秘书,以“小妮子”为艺名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参与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90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3.2011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4.2011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60元;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85元;
6.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585元;
7.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70元;
8.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台币19万元,折合人民币3910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990元(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台币与人民币汇率的牌价码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肖某某、孙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9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颖颖
检察官助理 黄一婵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在户籍所在地;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涉案款人民币13990元暂扣于南靖县公安局;
4.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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