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人”(身份未查实,另案处理)商议由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贷款可以不上征信,无需还款,只需支付50%的佣金”的广告,在接受被害人咨询时,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由张某某在被害人的手机下载正规网络贷款APP,替被害人从网贷平台上申请贷款,随即从手机中删除贷款APP,等贷款到账后,吴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收取高额佣金。吴某某等三人共计骗取了103180元,吴某某实际分得63480元。
1.2020年2月份,吴某某、张某某为被害人曾某某在“**花呗”、“**消费”网贷平台上贷款了50500元,曾某某支付了30480元的佣金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分得13280元。曾某某发觉被骗后,吴某某归还了曾某某6000元。
2.2020年3月份,吴某某、张某某为被害人蔡某某在“****金融”、“****银行金融”网贷平台贷款了54000元,蔡某某支付了27000元的佣金给吴某某等人,“****人”分得4600元,张某某分得7500元,吴某某分得14900元。
3.2020年4月份,吴某某、张某某为被害人黄某某在“**金融”和“****小额贷款”网贷平台贷款了26000元,黄某某支付了14000元的佣金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与张某某五五分赃。黄某某发觉被骗后,找到吴某某,吴某某归还了一千余元给黄某某。
4.2020年8月份,吴某某、张某某为被害人刘某某 “**金融”、“***花呗”和“**花”网贷平台上贷款了48700元,吴某某直接从黄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走了33700元,该33700元均被吴某某个人实得。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电话传唤,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某退还了骗取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赃款,三名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合同书、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办理贷款且不用偿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额佣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如判决前未全额退赔,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全额赔偿,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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