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微博上散布虚假演唱会门票售卖信息,取得对方信任后,通过支付票价、定金以及认证费等方式进行诈骗。
1、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微博上散布虚假演唱会门票售卖信息骗取侯某某2880元;
2、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微博上散布虚假演唱会门票售卖信息骗取黄某某4588元;
3、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微博上散布虚假演唱会门票售卖信息骗取郑某某7604元;
4、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微博上散布虚假演唱会门票售卖信息骗取朱某某156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闲鱼”交易平台上发布虚假售卖手机的信息骗取王某某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诈骗款项20232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取款视频光盘;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工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治宏
检察官助理:汪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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