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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假意盘下**路**弄**号**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面,并使用手机软件制作虚假转账凭证后,以银行卡需要解冻、店面装修需要资金等为幌子,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200元后逃匿。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区**路**弄**号**号宠物店内,假意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借款项,使用手机软件制作虚假转账凭证后,以先收取利息为幌子,从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9,900元后逃匿。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欲搭乘海口至曼谷HU7939航班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李某某提供的《食品安全保证协议》、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称要盘下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店铺,后吴某某称已通过手机向其转账转让费等,并提供了转账截图,以装修、购买餐具等理由骗取其共计人民币16,200元后逃匿。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刘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9年6月其因急需借款结识被告人吴某某,其按吴某某要求先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人民币29,900元,吴某某称已通过手机向其转账出借款16万元,并提供了转账截图,后二人至银行ATM机确认钱款是否到账时吴某某逃匿。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查询汇款明细”、“账户余额”、“银行交易凭证”、“银行短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经吴某某确认,其多次谎称已转账钱款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夫妇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回给其;相关“查询汇款明细”、“账户余额”、“银行交易凭证”、“银行短信”系由其伪造;其用手机拍摄了刘某某拿着借条的照片。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及韦仕独在火锅店打工结识,2019年2月吴某某提出自己开饭店,让其和韦仕独离职外出找门面,后其于2019年4月找到本区**路**弄**号**室店面,并由吴某某与店面老板李某某谈转让事宜,4月25日李某某到店里称吴某某逃匿,转让费没有到账,李某某还转给了吴某某1万余元。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路**弄**号**号宠物店经营人,2019年6月4日,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相约到其店内办理借款手续,其为刘某某筹措了利息人民币3万元用于先行支付给吴某某,刘某某向吴某某写了16万元的借条后其听说钱到账了,后听刘某某说他被吴某某骗了。

6.美兰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检察员:姜晓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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