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9********,快递骑手,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组**号,暂住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单元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销售平台的注册新用户首单享受满减优惠券活动,多次购买虚拟手机号码,注册成虚假的新用户获得优惠券购买商品后转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假刷单骗得优惠券共计人民币(下同)8千余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人王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关于刷单的情况汇报、**营业执照,证实**公司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发现**平台存在用户恶意刷单骗取优惠券的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数据清单、数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刷单骗取优惠券的具体金额。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欣慰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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