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砚山县**产业园区工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文山**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建云南**创新产业园场地平整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地位于砚山县工业园区)的**。2019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李某某、高某某等十余名司机未实际运土方的情况下,将**公司计算土方的运料票以10元/张的价格售卖或赠与李某某等十余名司机共计1800余张价值110000余元,吴某某售卖运料票获利11000余元。2020年1月15日,**公司不予兑换李某某等十余名司机购买的运料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某手机数据。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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