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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投资煤炭生意、赚取高额利润分红为由,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81544.62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691857.68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538.99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92064.9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以投资中核四零四集团福利采购项目、赚取高额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95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735506.19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宋某某、金某某等7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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