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红梅,女,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 被告人吴某某与龚某某(已判决)因网络赌博需用钱,二人在得知被害人李某甲要装修房屋后,遂以帮助李某甲装修房屋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龚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将所分现金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6月15日,吴某某已通过李某甲姐姐李某乙赔偿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龚某某谎称二人制作软件缺资金,让被害人李某乙投资并承诺可以分红赚钱,李某乙于2019年12月30日向龚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龚某某又以钱不够为由要求李某乙继续投资,李某乙又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花呗支付龚某某人民币6000元。龚某某在收到李某乙投资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吴某某与龚某某将所得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和平时花销。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同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席 帅
检察官助理: 卿 苗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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