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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务川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4********,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读大学时因被骗而欠下大额债务。为了生计开直播带货时隐瞒已婚事实,田某某(男,1995年出生)对吴某某产生爱慕而为吴某某刷礼物,后二人加为微信好友。在聊天交流中,被告人吴某某发送虚假身份证照片、虚假病历,隐瞒身份与田某某耍朋友,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以还债、买手机、治病用钱等虚假理由和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钱财,田某某微信转账给吴某某68630.58元(除大额转账外另有多笔小额转账)。吴某某收到转账后转入其另一微信账户,再由其另一微信账户转入其丈夫微信账户,大部分钱款用于还债,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后被告人吴某某停用了与田某某交流的微信和电话。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69000元给被害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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