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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8月份,谎称组织车辆为崔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的工地运输物品,以事先支付出车费和加油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崔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谎称其组织车辆因违规在去往工地途中被河北省交警部门查扣,以需要钱款赎车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崔**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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