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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70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因缺钱还信用卡,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在其手机微信群中发布贩卖口罩的虚假广告,其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口罩款7200元,并于2月12日骗取张某某微信转账口罩款3600元,后其将微信删除并将手机刷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08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单、门诊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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