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乡**街**号,现暂住郭家堡乡**村。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暂缓收押),2019年11月24日被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7日,在晋中市榆次老城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以介绍太原**工程(该工程与吴某甲无任何关系)给青某某为由,与青某某签署一份“建筑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以交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青某某一万元现金。一年后吴某甲仍无法安排青某某到**工地施工,退还青某某五千元。
2. 2015年12月8日,在晋中市榆次老城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以介绍太原**工程(该工程与吴某甲无任何关系)给奉某某为由,与奉某某签署一份“建筑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以交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奉某某两万元现金,之后吴某甲无法安排奉某某进场将奉某某手机号及微信拉黑。
3.2015年12月20日,在晋中市榆次老城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以介绍太原**工程(该工程与吴某甲无任何关系)给祝某某为由,与祝某某签署一份“建筑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以交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祝某某一万元现金,后无法安排祝某某进入工地。
4.2016年6月13日,在晋中市榆次老城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以介绍太原**项目(该工程与吴某甲无任何关系)给李某某为由,与李某某签署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并以收取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李某某一万元,后李某某无法联系到吴某甲。
5. 2019年10月30日左右,在晋中市安宁新村对面的**餐厅二楼,被告人吴某甲以介绍山西省晋中市**学院工地食堂给(该工程与吴某甲无任何关系)杨某某为由,骗取杨某某相关费用共计八千四百六十元,取得杨某某信任后又骗取杨某某九千元现金,于2019年11月15日与杨某某签署一份“山西省晋中市**学院工地食堂承包合同(盖假章)”,后杨某某到工地核实工地食堂已有人使用,发现被骗。
6.2019年11月19日,在晋中市榆次区**村别墅区的一个旅店内,被告人吴某甲以山西省建投集团晋中**院的分管劳务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身份(持工作证:吴某甲、项目经理、山西建投晋中**院项目部,附吴某甲红底照片)向胡某某介绍晋中**工地工程,后胡某某与吴某甲签署一份“山西建设劳务小清包施工合同(盖假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吴某甲两万两千元。
7. 2019年12月18日,在晋中市榆次区**茶馆,吴某乙以为吴某甲的项目经理工牌是有效的,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一份“山西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木工单项专项合同(盖假章)”,后吴某乙因此多次给吴某甲转钱共计八千四百元。后到了约定入场时间后吴某甲安排入场,吴某乙发现工地项目部没有吴某甲这个人,无法入场,吴某乙意识到被骗。
8. 2020年4月23日(吴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晋中市榆次区**村别墅区川渝美食饭店内,被告人吴某甲以**港项目部的代理经理身份向邹某某介绍晋中市榆次区**港的食堂和超市的活,后向邹某某索要一千五百元与两条雨花石烟(九百六十元)用作打点,取得邹某某信任后向邹某某借款六千元,及让邹某某支付两次洗脚费用一千零三十六元,从邹某某处获利共计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9月9日
附件: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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