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闾某某、申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虚构自己开公司、超跑俱乐部、名下有多处房产等事实,与在玩“劲舞团”网络游戏中认识的女性被害人秦某某、 周某某以谈恋爱为名进行交往,获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各种事由骗取钱财。其中,吴某某与秦某某同居在常州市武进区**广场期间,以帮其投资、开图文公司等名义,骗取其共计人民币158602元;以帮周某某投资的名义,骗取其共计人民币16760元,共计骗得二人人民币1753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分别退还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人民币9000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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