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嫖娼,于2011年4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自身经济状况入不敷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现金、烟酒、饮料等物品,合计人民币5.0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至常熟市**街道**店铺,虚构当年10月欲办喜宴的事实,通过当场支付人民币400元作为购买烟酒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信任,共计骗得价值人民币6097.12元的硬中华香烟14条、小苏烟4条,后被其零用。
2.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又至上述同样地点,虚构宴请女方亲戚用酒的事实,通过身穿佩戴伪造的肩章、胸牌的“辅警”制服,谎称自己在交警队工作,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信任,共计骗得价值人民币3484元的硬中华香烟5条、古井贡酒白酒2箱、女儿红黄酒2箱,后被其零用。
3.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9月26日,再次身穿佩戴伪造的肩章、胸牌的“辅警”制服,至上述同样地点,虚构帮朋友代买烟酒、饮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194.8元的红杉树香烟10条、西凤白酒3箱、张裕赤霞珠红酒2箱等物品,后被其零用。
4.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0月2日,又至上述同样地点,虚构办喜事用酒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的小苏烟50条、硬中华香烟20条、古井贡酒白酒10箱等物品,将部分香烟销赃后用于归还信用卡贷款。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1月期间,通过承诺帮助驾驶证消分、缴纳罚款的方式搭识被害人张某某。后吴某甲虚构自己有职权倒卖停车场报废车辆的事实、冒充停车场领导与张某某进行微信联系,在骗取张某某信任后,以交付定金为由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3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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