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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期”、“阿德”、“阿木木木木木”(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招募“客户”,并让“客户”提供微信号给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将“客户”微信号的收款二维码截图上传至“阿木木木木木”等人建立的微信****,“阿木木木木木”等人将被告人吴某某所上传的收款二维码交给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接收所骗款项。被告人吴某某操作“客户”微信号,将所接收的被骗款项转至“阿木木木木木”等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并从中获利。上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诈骗了张某某、王某某、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徐某某、王某、应某、蒋某、邓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多人财物。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操作“客户”蒋某某的微信号接收了沙某某被骗案中的3588元、马某某被骗案中的318元、王某某被骗案中的600元、张某某被骗案中的2000元,共计6506元。被告人吴某某后将上述6506元转至“阿木木木木木”等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操作“客户”王某某的微信号接收了李某某被骗案中的6000元、刘某某被骗案中的3000元、刘某被骗案中的4800元、徐某某被骗案中的2400元、王某被骗案中的738元、应某被骗案中的4500元、蒋某被骗案中的9990元、邓某某被骗案中的9998元、李某某被骗案中的4000元,共计45426元。被告人吴某某后将上述45426元转至“阿木木木木”等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酒店A805号房操作“客户”陈某的微信号接收了袁某某被骗案的2000元、张某某被骗案的5540元,共计754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59472元。

2019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酒店A805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截图、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邬柱光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拾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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