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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不能为朱某甲办理判处缓刑的情况下,仍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能为朱某甲办理缓刑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先后骗取朱某乙现人民币140000元(已退)。

2、2018年夏天,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可以为谢某某办理公租房,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伙同李玲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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