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2013年9月10日因诈骗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9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34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至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天主教堂,谎称儿子摔伤在重症监护室住院,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教堂神父高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
2.同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北环路天主教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教堂神父赵某某人民币500元。
3.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天主教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教堂神父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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