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7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批发市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探探等交友软件结识互不相识的被害人,通过加被害人为微信、QQ好友,以交朋友、处对象为由,继而编造开房约见面、需要生活费等理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查实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姚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被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福建省南平市内的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14.8元;
2.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湖州市内的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218.88元;
3.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桐乡市内的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桐乡市内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13.6元;
5.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桐乡市内的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62.8元;
6.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湖州市内的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381.4元;
7.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桐乡市内的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683.4元;
8.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温州市内的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浙江省桐乡市内的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55.4元;
10.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在江苏省常州市内的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8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主动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113.68元,本院已足额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手机勘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事实等手段,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十起,共计人民币411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现部分被害人损失已足额赔偿完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斌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3册;
3.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款项尚余1215.08元,移交法院建议抵做罚金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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