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汉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事先与陈某某(已判决)预谋骗婚,由陈某某介绍,将被告人吴某某介绍给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的李某甲为妻,骗取李某甲彩礼钱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彩礼钱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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