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家中,虚构其认识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政府残联工作人员孙某某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袁某甲办理残疾证,以需要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袁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7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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