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无业,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小组村民集资修建**道路硬化项目,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参与。2012年,吴某某为获得**道路硬化项目资金,在验收人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时谎称该路段为自己修建,并在验收报告中签字,从而骗到项目资金39000元归其个人所有。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归案,并已退还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水库移民项目结算报告单、项目施工记载表、项目开工申请表、项目验收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大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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