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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周转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五次从被害人林某某、傅某某、游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处共骗得人民币96842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或化用。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手段从被害人熊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3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逼迫下,后将其骗取的20300元归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被害人谢某某扭送至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账号信息、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傅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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