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准备到赌场“放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38500元,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到酒吧消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仲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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