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7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9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被抓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原系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员,2020年2月起利用新冠疫情群众急需购买口罩之机,通过微信向求购者谎称手上有口罩现货实施多宗诈骗,并将非法所得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经查,其实施的诈骗事实有:
1、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赵某受公司委托采购一批口罩,后经同事介绍与吴某某取得微信联系。吴某某向赵某谎称手上有一批医用口罩现货,其信以为真,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7060元(60元系快递费)购买2000只口罩,后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和退款。2020年3月24日,经被害人多次催要,退还人民币2060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谎称有口罩现货骗取何某某信任,其于同年2月24日分两笔共向其支付人民币11600元购买3400只口罩,后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和退款。2020年3月24日,经被害人多次催要,退还人民币1600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谎称有口罩现货骗取张某某信任,其于同年2月24日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400元购买700只口罩,后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和退款。
4、2020年2月25日,吴某某以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熊某某(即吴某某所称熊某晖)人民币1700元口罩款,在被害人催要下于2020年4月10日退款。
5、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经微信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吴某某随后以相同的方式骗取了刘某某的信任,于当日向其转账人民币3400元求购1000只口罩。
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五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0800元。民警于2020年4月8 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院**栋**单元**房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20年7月25日,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赵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22日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微信及支付宝个人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聊天信息截图,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一个、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月
检察官助理:蔡雅澄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一个苹果7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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