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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栋**室,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园**路**号**楼。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31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我院,我院于2019年8月6日收到卷宗5册、随案光盘3张。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1月8日,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1年4月26日,郧县人民政府出台实施细则。早在2010年左右,郧阳区(原郧县)开始申报廉租住房补贴。吴某某了解到该政策后,遂产生骗取廉租住房补贴的想法,并于2010年左右开始,吴某某先后在其经营的“某某印务中心店”内,伪造户主为邓某某的户口簿,变造户主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某、吴某某的户口簿,伪造、变造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簿,通过以上伪造、变造户口簿的试验方式进行练手,并成功伪造了户主为赵某某(户号为51539****)、胡某甲(户号为24****)、胡某乙(户号为24****)、黄某某(户号为51539****)的4本居民户口簿和复印、拼凑而成的户主为“胡某丙”的户籍资料及其他虚假的廉租住房补贴申报材料,以赵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胡某丙的名义,向十堰市郧阳区住房保障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先后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5325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居民户口薄及户成员信息 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5.对吴某某的“某某打字复印中心”店铺及其家中进行检查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变造居民户口簿等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共计5325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青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光盘5张。

3.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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