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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坊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陈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注册福州闪电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拉拢被告人吴某某及林某某、甘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甘某某、林某某为骨干,吴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没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借假“民间借贷”的幌子,采取提前收取“砍头息”、“平台费”、“看点费”等费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委托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利用多账户制造与实际贷款不符的银行走账流水;派人上门软硬兼施向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威胁逼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套路贷”手段逼迫借款人偿还恶意垒高的债务,以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日,甘某某(另案处理)经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至福建省福州市世贸洲际酒店,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代为开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后,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5万元,陈某丙随即将3.7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9月17日,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0万元,陈某丙随即将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9月21日,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5万元,陈某丙随即将2.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同时归还15万元本金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2017年9月30日,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5万元,陈某丙随即将2.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同时归还15万元本金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2017年9月27日,甘某某指使郑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甲30万元,陈某丙随即将7.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陈某乙账户,并归还22万元本金至甘某某指定的被告人吴某某账户;2017年10月6日,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甘某某通过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50万元,陈某丙于10月7日至10月10日每日将借款利息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共计2万元。因陈某丙无力还款,2017年11月3日,甘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丙归还借款75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以(2017)闽0102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丙归还甘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查封陈某丙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花园**期**#楼**单元。2017年10月23日,郑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丙归还借款30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8日以(2017)闽0102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丙归还郑某某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并查封陈某丙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花园**期**楼**单元。本次借贷账面体现借贷135万元,甘某某收取“砍头息”等费用18.25万元,被害人陈某丙实际还款54万元。

2、2017年6月21日,甘某某伙同郑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通过视频方式核实其房产情况后,于当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门口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委托开锁协议以及收条。后甘某某指使陈某丁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给雷某某,雷某某随即将2.1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银行账户,之后雷某某每日通过支付宝归还3000元转入甘某某账户;2017年7月10日至9月26日期间,甘某某以同样方式指使郑某某、祝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向被害人雷某某转账7次共计176万元,被害人雷某某在收到每笔借款后即将“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银行账户,共计7笔86.75万元,同时每日将“天退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甘某某银行账户共计96.65万元。期间,林某某和甘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当面或打电话以家人安危为由向被害人雷某某威胁催债。本次借贷账面体现借贷182万元,扣除甘某某收取的“砍头息”88.85万元,甘某某实际借贷93.15万元,被害人雷某某实际还款102.35万元。

3、2017年6月30日,甘某某至被害人徐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楼**室的公司核实财产情况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7月4日、7月19日4次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协议及收条等材料后约定借款合计85万元,甘某某分4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将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的借款合计62.4万元汇入被害人徐某某账户,徐某某每日以“天退”的形式归还本金合计80.5万元至甘某某账户。期间甘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违约金,2017年8月份因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林某某伙同甘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多次至徐某某公司进行滋扰,以拉电闸、堵锁眼、故意砸毁公司财物等暴力手段逼迫其签订还款承诺书,并以此不定期向其催债,社会影响恶劣。本次借贷双方共约定借款85万元,扣除甘某某收取的“砍头息”22.6万元,其实际借贷62.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实际还款80.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冻结材料、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诉讼材料、福州闪电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雷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款物情况:冻结银行账户8个。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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