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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拨打电话以及QQ方式与被害人夏某某取得联系后,虚构贷款工作人员身份,以贷款需要押金等为由,通过二维码转账付款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1000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拨打电话以及QQ方式与被害人周某某取得联系后,虚构贷款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忙做贷款流水为名,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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