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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资金中介,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赌球欠下高额债务,无法偿还。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介绍被害人余正清向王晓方借款53万元时,谎称自己去帮助余正清还清中信银行贷款并向重庆银行重新贷款,让余正清将53万元转入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吴某某将该笔钱用于赌球和偿还他人债务。中信银行还款日到期后,余正清发现被骗,遂向吴某某索要该53万元,吴某某退还了6.6万元后逃匿。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被害人邓兵的客户曾健在重庆银行做60万元的消费贷款,在重庆银行放款到吴某某账户后,吴某某向邓兵谎称从对公账户转到私人账户需要时间,将该60万元用于赌球和偿还他人债务。因没有收到款项,后邓兵向吴某某索要该笔贷款,吴某某逃匿。在邓兵的追讨下,吴某某退还35.0990万元。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害人王紫翔向王晓方借款57万元用于购车,4月23日,吴某某向王紫翔谎称将该笔钱用于短期冲贷,经王紫翔同意,王晓方向吴某某账户转账46万元。收到该笔钱后,吴某某将2万元支付给王紫翔,将剩余部分用于赌球和偿还他人欠债。后王紫翔向吴某某索要该笔钱时,吴某某逃匿。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大雁塔区丈八路香榭兰岛广场2单元负二楼监控室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消费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晓方、周健、曾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正清、王紫翔、邓兵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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