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上网时通过QQ发布低价出售游戏点券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3日,吴某某通过QQ发布低价出售游戏点券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655元;
2.2020年3月11日,吴某某通过QQ发布低价出售游戏点券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703元;
3.2020年3月26日,吴某某通过QQ发布低价出售游戏点券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48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牛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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