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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广场**道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1月卢某某承诺为吴某某购买手机,因未兑现二人发生争执,吴某某遂产生诈骗卢某某的想法。后吴某某使用微信号“y242198”虚构一个女性身份(微信名“燕子”)与卢某某聊天,虚构“购买手机需要缴纳定金”、“手机已到货需要缴纳余款”以及“借钱”等理由,于2019年11月27日10时51分许、12月2日12时45分许、12月2日15时3分许,分三次骗取卢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8300元。

经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于2020327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账号“y242198”主体查询结果及交易记录、卢某某提供微信账号及转账支付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0422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酉阳县**广场**道旁**房,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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