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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社旗**镇**村**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促使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与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冒用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收取平台服务费,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500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房产借款抵押协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借款约定平台服务费7.6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平台服务费是公司名义收取后交由中介方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被害人平台服务费人民币7.65万元,后转账给中介曾某某人民币5.1万元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607****。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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